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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制度 / Laws and regulations

甘肃省教师资格实施条例

栏目:法规制度 发布于: 2022-07-23 浏览 422 次

 

甘 肃 省 教 育 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教师发〔2001〕19号

 

各地、州、市教委(处),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教师资格条例》和教育部颁发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甘肃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有任何问题,及时与省教育厅师范处联系,电话:(0931)8820648。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抄送:教育部人事司     

甘肃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1年7月25日印发

 

 

甘肃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有志于在甘肃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

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可以相互通用。

第三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和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在资格认定中视为不合格学历。

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申请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初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确有特殊技艺者,应当具有中级技师、中级艺术师、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经本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审核、省教育厅批准后,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二、按照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标准》,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二级乙等及以上标准。用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乙等以上。对申请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在普通话水平测试中须有汉语拼音方面的测试。测试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办公室制定另发。

三、非师范类专业毕业生在初中及以上学校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须补修教育学、心理学、并达到考试合格以上水平。教育学、心理学的考试办法,由省教育厅制定另发。

省教育厅委托省自考办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申请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者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委托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负责所有高等学校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

四、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体检中应有“传染病疾病”、“精神病史”的检验项目。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第九条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及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资格认定机构

第十条省教育厅和各地(州、市)县(市、区)教委(处、局)以及受省教育厅委托的普通高等学校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十一条省教育厅负责全省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实施工作。地、州、市教委(处)负责本辖区内所有中专、高中、初中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县、市、区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内所有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受省教育厅委托、经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对本校任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教师资格认定前,应当将拟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人员的申请表,报省教育厅核准。未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本校任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申请教师资格者进行初审,由省教育厅认定和管理。

第五章 教师资格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和复印件;

(七)思想品德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每年5月8日至6月8日、10月8日至11月8日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凡符合认定基本条件并且有志于在甘肃人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国公民,均可在本省相应的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八条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持毕业证书及相关证件,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六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二条省、地(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都应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该委员会由9至13人组成。地、县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按照省教育厅制定的测试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师范院校师范类专业应届毕业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证明、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四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员教育教学能力考察的结果,凡被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七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教育部统一负责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由教育部统一格式,由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能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三十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